【案件回放】2014年12月9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上上城B区塔库停车设备采购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400000元,如后续双方采购设备正式签约,此设计费转为停车设备款,若未签约只作为前期设计费。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停车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92个泊位的垂直升降类停车设备(型号PCS50D-DS),36个泊位的两层升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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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2014年12月9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上上城B区塔库停车设备采购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400000元,如后续双方采购设备正式签约,此设计费转为停车设备款,若未签约只作为前期设计费。
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停车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92个泊位的垂直升降类停车设备(型号PCS50D-DS),36个泊位的两层升降横移类停车设备(型号PSH36D-DS),10个泊位的三层升降横移类停车设备(型号PSH10D-DS),合同总价为10668400元(核减400000元设计费),合同总价包含停车设备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安装调试费,不含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外部结构、停车设备电箱前端供电系统、预埋件、排水系统、护栏、照明、消防、防火涂料及外装饰、总包配合费等费用。支付方式为汇款,款到原告账号之日为付款日。付款条件: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被告在原告发货前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提货款,款到后按合同约定期限发货,被告逾期付款,原告顺延交货期;货到工地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设备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拒绝进场或暂停安装工程直至被告付清当期应付款项;设备机械部分安装完毕,电气部分进场安装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进度款;设备整体安装完工经联动试车并经当地技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验收款,同时原告开出一年质保期合同总额为5%的质量保证函。合同约定的变更和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费用,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前2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因被告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合同还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停车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应付未付价款的5%,除不可抗力外,原、被告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现场施工并组织安装停车设备事宜,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设备安装、调试等工作。2018年3月20日,原告申请监检,陕西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共46个设备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2018年5月14日该机构出具《其中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确认上述设备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双方对于原告仅完成合同约定的上述第2、3项工作量以及上述工作量的合同价款722800元均无异议。
原告庭审陈述,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第1项工作量的原因系被告未完成第1项工作量的土建基础建设,导致其无法进行安装工作。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表示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应设计导致合同逾期。经庭审查明,原告已提交了停车设备平面布置方案及设计图纸,被告亦认可该事实。被告陈述原告设计方案并未通过规划局审核,原因是塔库实际容纳不了200个车位。设计方案未通过规划局审核后,被告称他公司与原告协商过此事,但双方未就解决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述,被告并未与他公司沟通过停工原因,只告知原告塔库工程暂时不做了,后原告多次书面向被告邮寄函件催促履行合同,均未得到回复,原告提供了EMS邮寄封面(单号为1179077659374)佐证其陈述。该邮寄封面虽标注内件为:关于西安上上城B区塔库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工程联系函,收件人为杨红娥,但该邮件处置结果为退回,退回原因系拒收。
【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六条【定作人要求不合理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 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律师提醒】
合同解除后,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合同约定的违约及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合同义务如何承担、分配问题。原告主张其未按《停车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履行第1项垂直类升降停车设备交付与安装义务的原因是被告未向其发出“发货进场安装通知”,且未完成为设备进场安装所需的基础土建工程,被告却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设计图纸未通过规划部门审批而致他公司无法进行土建工程。但是依据常理和合同惯例,如原告出现提交图纸不符合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尽快将图纸的错误情况告知原告并要求修改至能够过审,或尽快与原告协商解决已出现的问题,但被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尽到告知义务或已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修改图纸。由此可推定,被告存在怠于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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