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应严格履行!
来源:律师在线整理 发布时间:2023-07-15 02:40:53 浏览量:366

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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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2017年11月13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魏1、韩2签订了编号为510420171011712120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1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50万元,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上述担保借款合同对贷款利率、违约金比例、罚息利率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应付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2为被告魏1与原告办理的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11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为鲁(2017)淄博淄川区不动产证明第0××6号权利证书。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即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担保人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1发放贷款50万元,至2020年7月2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432905.69元,利息24366.6元,本息合计457272.29元。

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律师提醒

原告与被告魏1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在原告向被告魏1发放借款后,被告魏1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此种情形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截至2020年7月27日,被告魏1尚欠借款本金432905.69元及利息24366.6元,原告要求提前收回上述借款本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2作为被告魏1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共同债务人处签字确认,故应对被告魏1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魏1以其购买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亦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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