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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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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宪法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引导保险公司集约化、精细化经营,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的原保险业务,不包括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代理销售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类方式 第四条 根据保险业务属性和风险特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级。 第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二)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及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除外); (三)责任保险; (四)船舶/货运保险; (五)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四项: (一)农业保险; (二)特殊风险保险,包括航空航天保险、海洋开发保险、石油天然气保险、核保险; (三)信用保证保险; (四)投资型保险。 第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普通型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意外伤害保险; (四)分红型保险; (五)万能型保险。 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两项: (一)投资连结型保险; (二)变额年金。 第三章 准 入 第九条 新设保险公司,只能申请基础类业务。 第十条 新设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一项基础类业务; (二)每增加一项基础类业务,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新设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第一项至第三项中的一项; (二)每增加前三项中的一项,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申请前三项以及第四项、第五项之一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四)申请全部基础类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五)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必须同时申请前三项; (六)申请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应当具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变 更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获得基础类前三项业务经营资质后,方可申请增加扩展类业务,且每次不得超过一项,两次申请的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农业保险业务,须在完成业务范围变更后,再依法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办申请。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特殊风险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亿元,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总体净盈利;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七)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变额年金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六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获准经营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满三年; (三)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亿元; (四)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五)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六)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七)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和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 (八)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限制其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业务范围以及保险公司主动申请减少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妥善处理存续业务,继续履行承保责任,或依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将该项业务转让给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 第五章 材料申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 新设保险公司申请健康保险业务、分红型保险业务、万能型保险业务的,应当提供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二)变更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 (四)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关于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五)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变额年金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关于投资管理团队和过往投资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属财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互助社以及专业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经营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违规经营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最新保险法全文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最新社会保险法全文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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