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醒】如无特别约定,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的合意时生效,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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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H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7日,进行水电开发,法定代表人为唐正良。H公司共有博尔晟公司,双河电站两个法人股东,汤某某、张正云两个自然人股东,其中博尔晟公司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双河电站出资32万元,占注册资本32%,自然人股东汤某某、张正云各出资14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14%。2007年4月26日,H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在公司运营活动中,经法定代表人唐正良授权,由股东汤某某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汤某某并有权代表博尔晟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2008年6月,为了公司建设的需要,汤某某、张正云拟增资扩股,遂与万某某协商,由万某某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2008年7月29日,万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由H公司两个股东张正云及双河电站以资产作抵押担保,汤某某作为H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用途为“电站投资”。2008年8月4日,万某某将所借510万元打入了H公司账户,H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2008年8月10日,汤某某、张正云和万某某签署了一份《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H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某某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010年1月3日,万某某、张正云、张光华、汤某某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股权转让,并约定转让金按当时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还明确了各股东到账股金的比例为:万某某510万元,占53%;汤某某、唐正良(博尔晟公司法定代表人)117万元,占17.7%;张正云52万元,占5.4%;双河电站230万元,占23.9%。但因后来未找到受让方,股权没能转让。2010年11月20日,汤某某向万某某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万某某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2011年6月20日及6月23日,H公司作出《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账务自查结论》(以下简称《账务自查结论》),其中注明“实收万某某资本金510万元”。期间,汤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向万某某账户内打入人民币110万元,2011年3月3日,汤某某又将400万元人民币打入万某某账户内。

【律师论法】
一、万某某是否取得了H公司的股东身份。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万某某已经取得了H公司的股东身份。
首先,万某某已经向H公司实缴出资,万某某打入H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2008年6月,代表H公司处理日常事务的汤某某及H公司股东张正云与万某某协商,由万某某向H公司出资510万元,占30%的股权。由此证明,万某某在出资之前,已经与H公司及其股东就出资事宜达成了合意。2008年7月29日,万某某向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贷款用途明确约定为“电站投资”。2008年8月4日,万某某将所贷的510万元打入了H公司的账户,实缴了出资,履行了先前约定的出资义务,H公司的会计凭证也将该510万元记载为“实收资本”。直至2011年3月15日,汤某某还认可万某某投入H公司的510万元是投资款。2011年6月20日及23日,H公司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仍然注明“实收万某某资本金510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万某某已经按认缴的出资额向H公司实缴了出资,万某某支付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
其次,万某某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H公司章程》,万某某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H公司的经营管理。2008年8月10日,汤某某、张正云和万某某共同修订并签署了新的《H公司章程》。虽然在《H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自然人股东只有汤某某、张正云两人,但由于汤某某同时还代表H公司的另一法人股东博尔晟公司,故H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过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定的修改程序,H公司的另一股东双河电站在本案中也明确表示认可修订后的《H公司章程》,故其应为合法有效。《H公司章程》中载明,万某某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H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后,万某某以H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了双河电站的复工典礼,并多次参加H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万某某主张,以2010年1月3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为依据,确认其持有H公司53%的股权。但该《股东会决议》是为H公司对外转让股权这一特定事宜而作出,后来因未能找到受让方,股权转让事宜并没有付诸实施。《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东持股比例是以各股东当时到账的出资数而非以股东认缴的出资数为依据计算出来的,主要目的在于分配股权转让款,《股东会决议》本身并没有对《H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各股东出资数及持股比例作出改变,也不涉及H公司的减资事项,在股东会决议事项并未实施,《H公司章程》依然合法有效,各股东仍应按其中所认缴的出资数额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以《H公司章程》为据确定万某某持有H公司的股权比例,即万某某持有H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0%,其主张持有H公司53%的股权,法院不予支持。
二、万某某对H公司的股权是否转变为债权。
2010年11月20日,汤某某代表H公司给万某某补写了一张《借条》,其中载明:“借到万某某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借条》出具之前,汤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分两次向万某某的账户共汇入110万元,《借条》出具之后,汤某某于2011年3月3日再次向万某某的账户汇入400万,合计510万元。H公司主张其与万某某之间的投资关系已经因《借条》的出具而转变为借款关系,并且通过汤某某的还款行为而将借款进行了清偿,万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借条》及汤某某的汇款,是否使万某某对H公司的股权转变成了债权,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根据既有的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况,法院认为万某某对H公司的股权并未转变为债权。理由是:
第一,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本案中,万某某打入H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H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H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H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某某主动要求H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汤某某代表H公司向万某某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某某与H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某某对H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某某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某某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法院尤为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第二,《借条》并不能证明万某某对H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即便不考虑前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因素,单纯从《借条》这一证据本身分析,亦不能得出万某某对H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的结论。《借条》对万某某打入H公司账户的510万元规定了一年半的还款期限,在此期限内H公司如未能归还本息,则该510万元即转为股金。万某某和H公司对一年半的借款期限究竟应从何时起算存在争议。法院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惯例,借款期限应从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起算,具体到本案,即使将万某某的出资当作借款,借款期限也应从510万元打入H公司账户的2008年8月4日起算,这与万某某从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一年半的期限正好吻合。
H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应从《借条》出具的2010年11月20日起算,但此时万某某已经将该款项打入H公司两年多,H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此款项却不属于借款,当然也无需支付借款的利息,而万某某从银行贷款帮助H公司度过难关,不但没有获得任何对价,还需要自行承担贷款的利息,这不但违背常理,也有失公平,故法院对H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按2008年8月4日计算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4日一年半的期限届满,H公司并未归还全部借款,按《借条》的约定,万某某支付的510万元也应转为出资而非借款。从另一方面看,《借条》载明应由H公司承担510万元贷款的利息归还义务,但事实上该项贷款的利息919820.88元系由万某某偿还,无论借款期限从何时起算,H公司均未在《借条》约定的一年半的借款期限内偿付利息,从这一角度考量,万某某支付的510万元也应属于出资而非借款。因此,在万某某向H公司支付的510万元属于出资款,不应作为借款返还的情形下,汪某某可以另行向万某某主张返还其所支付的510万元。
如无特别约定,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的合意时生效,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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